法学101班王福梅
【案情】
余芳和陈盛京系夫妻关系,妻子余芳是浙江温州人。1995年,余芳因创办事业欠债几十万元,陈盛京处失业状态。同年,余芳根据报纸上刊登的征婚启示,要求丈夫陈盛京前去向包女士交往骗钱还债,且写了张便函及身份证复印件,于2000年3月21日和陈盛京签订了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便函内容:本人余芳在意大利待了4年,与陈盛京没有感情,同意其另找女友,等下半年回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约定:出租车、房子均归女方所有,50万元债务20万元归男方,30万元归女方;男方工资的80%当作子女的抚养费归女方所有。随后,陈盛京成功的与包女士交往,但不久发现妻子余芳嫁给别人了,陈盛京以假离婚诉讼离婚无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
【分析】
原告陈盛京与被告余芳形式上是以协议离婚来终止两人的人身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6条:形式上完全符合协议离婚的要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双方自愿的处理,应依照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途径是协议离婚。
在本案中,原告称自己是假离婚,所谓假离婚是指婚姻双方当事人主观上无离婚意思,为了达到某种共同的目的相互约定暂时离异,待既定目的实现后再复婚的违法离婚行为。对于假离婚,在原则上,不能否认其发生的离婚效力,因为假离婚一般通过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而登记离婚最显著的法律特点和要求是双方口头自愿,并在自愿的基础上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作出适当处理。据此,形成的离婚协议符合双方自愿,应具有法律效力。由离婚导致的一切不良后果,应由当事人自己承受,即使加离婚后,一方已与他人再婚,亦应承认再婚的法律效力,维护法律和婚姻登记的尊严。案情中,原告陈盛京就财产分割不服,起诉至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8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因履行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9条规定:“就财产分割协议问题反悔,可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据此,原告陈盛京可诉起法院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就财产分割协议是否显失公平?笔者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夫妻双方分割财产时协商不成时,人民法院可根据数量比例分配。”以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一审、二审认为:离婚协议书明显有失公平,被告余芳为骗取他人钱财,欺骗陈盛京,与其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手续,该协议中有关财产部分的内容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无效,余芳应付给陈盛京房屋
折价款456000多元人民币。
笔者认为,由于婚姻登记机关操作程序合法,实务中困难,只能做到形式上客观上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赞同假离婚具有效力。此外,本案中女方余芳已再婚,为了保护无辜的第三人利益,女方现在的丈夫利益,离婚登记是没有必要再撤销的。因此在本案的条件下,陈盛京以显失公平原则请求撤销、变更协议内容,重新分割财产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