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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主体独立性考察——《商法》实践课程论文选登

发布日期:2018-02-22    点击:

法学091班周荣

摘要:商主体的独立性之辨析对于商法独立性之确定具有重大意义。本文拟从商主体独立性的含义,商主体区别于民事主体的个性特征,商主体的独立性的肯定的理论、立法意义这三个方面作一些简单思考。

关键词:商主体;独立性;民事主体

一、商主体独立性的含义

商法要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必然要有其特殊的调整对象,而作为商法调整对象的商事法律关系,又必然要有独立的商主体。[1]商法独立性的论证关系到商法能否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鉴于商主体的重要意义,我们首先就必须论证商主体的独立性。

商主体的独立性是相对于民事主体而言的,在私法二元结构与私法一元结构的争论中,商法是私法的一个组成部分还是作为民法的特别法的争论也持续已久。商法的独立性不断受到挑战,商主体与民事主体的界限模糊化。不可否认,商主体与民事主体存在密切联系,这体现在多个方面,比如,一般民事主体是商主体的前提与基础,我们不能将商主体与民事主体完全割裂。商主体脱胎于民事主体,而不能与民事主体完全割裂。[2]在我国的商主体中,某些商个人他首先是一个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民事主体,而后才是受商法调整的,具备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的商主体。固然,我们不能割裂商主体与民事主体的联系,但绝不能藉此来模糊两者之间的明晰界限,进而以此来否定商主体的的独立性。

商主体的独立性表现在其具有民事主体所不具备的个性特征,这点将在下文论述。此外,商主体的独立性还表现在商主体自身组织形式的特殊性上。最后,商主体的独立性还要求其具有独立承担商事义务和享有商事权利的能力,其具有不同于民事主体的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

商主体与民事主体具有一些共同特征,但其个性特征是区别于民事主体的决定性要素。

19世纪近代民法模式建立在平等性及互换性的前提上,所有的民事主体都被抽象成平等的“人”,而忽视了其自身的行为及特征的差异。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在市场交易中,个体之间的差异进一步扩大,使作为近代民法基础的两个基本判断即平等性和可互换性已经丧失,出现了严重的两极分化,例如企业主与劳动者,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对立,由此产生了现代民法中的具体人格。传统民法所规定的抽象人格,对一切民事主体作抽象的对待,造成了经济上的强者对经济上的弱者在实质上的支配,反过来动摇了民法的基础。因此,现代民法在价值取向上转而追求实质平等,在维持民法典中关于抽象人格的规定的同时,又从抽象人格中分化出若干具体人格。[3]现代商法得以保持其旺盛的生命力,恰是因为它是建立在现代民法的具体人格基础上的。针对商主体的具体情况,设置不同的组织行为规范,以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商主体自身的特殊性需要不同的制度规范,各种商事单行法规的创建,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这些单行法不能不说是根据不同的商主体类型而制定的。从而,商主体的特性日益凸显。

(一)商主体的营利性的主观追求

商主体的本质特征便是营利性,这是它区别于民事主体的一个显著特征。民事主体具有很强的伦理性,它涉及的多为直接的人身利益,不具有期望资本增值的营利的主观追求。商主体则是从其创立至经营乃至解散这个过程,都是以营利作为它的目标追求的。

(二)商主体具有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统一性

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对每一个具体的民事主体而言,其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无论从实质意义还是形式意义而言。而民事行为能力则因年龄、精神状况的差别而分成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即可以认为,在形式意义上而言,民事行为能力是平等的,但在实质意义上,民事行为能力是不平等的。举个简单的例子,未满10周岁的小孩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的。而商主体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具有统一性。商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同时产生,同时消亡,同时产生于商主体的成立、同时消亡于商主体的终止。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在于,商主体必须是直接的商事行为的主体,商事行为必须是商主体以自己的名义所为的行为。

(三)商主体资格的确定以登记制度为主

商主体的登记制度是国家将商主体纳入管理范围的一种行政强制手段。某个商主体要得到法律的确认,从而得到法律的调整及保护,必须履行相关的登记义务,才能获得商主体的资格。商主体登记制度的实行有助于交易的稳定及交易的安全,这与商法中的外观主义及维护交易安全、交易效率的原则是相符合的。而民事主体资格的获得始于出生(自然人)。对于法人的主体资格及非法人组织,不存在如商主体那样进行严格的登记来确认其主体资格的问题。

二、论证商主体独立性的理论及立法意义

商主体是商法的两大基本组成部分之一,论证商主体的独立性有助于商法独立性的确定,从而为其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提供有力的证据。这是探讨商主体独立性不可忽视的一个重大的理论意义。

在立法制度设计上,商主体的独立性的确定,为其在未来的《商法通则》中地位的确定提供了充足的理论依据。综观我国的商主体立法,大量存在的商事单行法规,比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合伙企业法》等,这些都缺少对商主体作出规定的一般规则。因此,笔者认为,确定商主体的独立性以及肯定其特殊地位,对形成商主体的一般规则是有着重大意义的。对商主体作出的一般规则,相对于民法的主体规则而言,属于特殊法的性质;而相对于商主体具体形态法律规范而言,则属于一般法的性质。

参考文献:

[1]范健、王建文.《商法的价值、源流及本体》[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2]马建兵、任尔昕.《我国商事主体法律制度的构建》[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4)

[3]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J].中外法学.1997.(6)

[4]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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