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书笔记

社会与法律随谈——读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有感

发布日期:2018-02-22    点击:

08法学:林铭坤

有社会就有法,有社会就需要法,因为从古至今,人都是生活在社会中,而社会是从事共同生活的人的集体,且人要是总是由着自己的主观意愿去寻求个人想要的生活,那么就达不到“共同”的这种性质,所以人类要达到共同生活的目的,那么就需要一种东西对其行为进行规范,而这种东西正是法律。

法律是公平的,它比古代封建社会的以人来统治社会更为公平。在我们人类社会,由于人们经常为了自己或自己有关的利益而发生争执,产生争端。所以要消除这些矛盾和争端,我们就要依靠法治而非人治的社会,这也正是法律最初的含义——定纷止争。法律的创制与实施的核心内容是能够对客观存在的各种利益的正确认识与协调,而法律的实施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所以说我们应该都会做出明智的选择,我们将会选择法治的社会,所以说在发生矛盾和争端的情况下,与法律相争比与他人相争比是明智的,而那些一直在期待比法律更为贤明的睿智便是愚蠢的。

刑法是法律体系中的一种法律,在一个法治的社会,一定要有刑法的保障,因为它保障了私法及其它一切法律,而“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创制和实施一定要紧密的连接在一起,但要使其法律得到人民,大众的支持,首先要强调的是所制定的法律必须适用于人们,大众的生活;必须能够做到良心上道德的规范,也只有这种真正只有效力的法律才能被大众所接受,才能顺利的执行。也只有这样,人们才能够生活在共同的环境之下。我想当这些法律要有执行者,那么就必须成立一个专门的机构,想到这,我想谁也不敢去随意否定国家不是产生在法律形式之后的这种说法。

想到班级里同学之间也在为法律有情或无情,以及法律到底是维护谁的利益而产生辩论时,我想起了一句古老的格言,造法易,执法难啊!当然,这也并不否认,在执法的时候与那些执法人员的素质有关和所处环境及其面对法学教育的难啊!有些时候更是那些法学者某些时候不是在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其权威性,而是给予一定的批判和打击。说到这,我并不是强调法律的保证就必须百分百都是正确的,我承认法律多多少少都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但我还是愿法学者们都能够积极的去解释法律,修改法律,而不是在批评法律。因为大家都知道,社会在发展,在不断的进步,物竞天择,适者生存,有些法律同样也会随着形势的变化而随之被修正,然后重新颁布、实施,这样才能体现出法律在为人民有着共同生活的环境而体现出来其具备的法律效力。

人制定法律,却不是神制定法律,这又谈到法律难免会有局限性,法律只能规定一个范围,而不能做到只规定一个点,因为当同一类的刑事案件发生时,它们所处的环境等等许多不同的外在因素,正所谓“越细密的刑法漏洞越多,而漏洞越多越不利于刑法的稳定”;所以,我们应当理解法律,法律的普遍性本质已经决定了法律不能过于具体。况且我们一旦固定了法律,它将可能会阻碍了法律的发展,这是因为法律是规范人们社会生活的行为规范,而从古至今,社会生活一直在不断发展、更新,所以法律应当也有其发展的空间,不能受到阻碍。法律也因为存在缺陷和一些隐性因素,所以法律应委任那些善良的人来裁量。也正因为有了这些法律,所以这些善良的人裁量这些犯罪与刑罚才成为了可能。其实我觉得法律很大程度上惩罚人们这种侥幸心理,因为当人们在实施犯罪行为前有一种侥幸的心理,以为犯罪后不会被发现,可以逃避刑罚的处罚,如果人们没有这种侥幸心理,则不会实施犯罪行为,当然不排除部分违法行为是基于冲动或基于预谋或基于偶然的可能。

法律是最安全的盔甲,在法律的保护下任何人都不受侵犯,法律的特征有平等,正义与公平,但这些前提是,人们必须是自由的。西塞罗说:“我们都是法律的奴隶。正因为如此,我们才是自由的。如果没有法律所加强的限制,每个人都可以随心所欲,结果必然是因此而造成的自由毁灭。”法律给了人们恰恰是自由,它既没有限制也没有扩大我们的自由,而是给了人类所在特定的社会生活中所得到的最大限度的自由,换句话说,我们可以实施的是法律允许实施的行为,在法律见证的范围内我们是自由的。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我国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使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种平等是人类接触的理想,可以与追求自由相媲美。我们追求自由、平等;我们呼唤和平,让我们能够最大化的完善法律,完善我们的社会,完善我们的自由。

版权所有:赣南师范大学科技学院 文法系 © 2017-2024  备案编号:赣ICP备17008191号

建议使用 1440*900 分辨率,Chrome浏览器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