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101 何晓娟
重庆的张女士与其丈夫在1984年结婚,由于生活贫困而于1987年下海开了一家汽车修理厂。从此生活变得好起来了,拥有几千万的家产。但伴随着生活的变好,其丈夫也逐渐开始有婚外情。张女士以为女儿好而规劝丈夫收敛无果。于是张女士就打算与共同生活了22年的丈夫离婚。并于一年前开始着手搜集证据。张女士跟拍了丈夫与女孩的视频;与女孩一起谈话并得知他们发生了性关系且将其录音;又与女孩父母谈话得知自己丈夫支助女孩上大学;而且还从大女儿那得知女孩怀孕了且住在以大女儿奶奶名义买下的别墅里。
本案件主要涉及离婚、证据、损害赔偿的相关问题。本案中,张女士与其丈夫是夫妻关系,张女士要与其丈夫离婚,是以有证据证明其丈夫有婚外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离婚的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针对这五种情形,其中第一种“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相对符合张女士举证其丈夫有外遇的情况。但针对张女士以跟拍、与女孩直接接触拍摄、到女孩家拍摄、大女儿的书面证明这四种证据又涉及了民事诉讼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的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但针对张女士的举证的跟拍、到女孩家拍摄要看其是否侵犯他人的隐私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以这两条证据无效,又针对大女儿的书面证明的效力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可知大女儿的书面证明效力较小。
最后,张女士向法院提出离婚并要求其丈夫赔偿精神损失100万元。重庆市第一中级法院判决:张女士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丈夫是婚外同居,不支持张女士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以期丈夫是过错方,偏向张女士一方将别墅、私人存款和几家公司的51%的股份判给张女士。张女士对法院的一审中无精神损害赔偿表示不满,于是提起了二审诉讼。针对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因此张女士若有证据证明其丈夫真与他人同居,即可要求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